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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监督规定(试行)
2008-08-14 | 作者: | 【 】【打印】【关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保障研究所合法、规范、高效、有序的发展,促进院知识创新工程的顺利进行,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督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监督的主体是院与分院的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和业务管理部门。
  
第四条监督的客体是研究所法人和院管干部。
  
第二章监督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对执行政策、法规、制度的监督
  
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㈢执行院的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六条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㈠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情况;
  
㈡落实我院《关于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对领导干部的监督
  
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中国科学院关于领导干部廉政自律的规定,执行收入申报、礼品登记、招待费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㈡坚持所()级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党的双重民主生活会制度的情况;
  
㈢坚持领导干部理论学习、党校培训、教育培训制度的情况;
  
㈣履行职责和实现任期目标的情况。
  
第八条对重大决策的监督
  
㈠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情况;
  
㈡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㈢涉及研究所发展、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情况。
  
第九条对经费管理的监督
  
㈠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㈡执行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加强对课题经费的管理、监督和执行严禁设立帐外帐、小金库规定的情况;
  
㈢经费预决算和业务招待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
  
㈠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规范管理并定期进行资产(地产、房产、设备等)清理的情况;
  
㈡对投资、融资、入股等重大事项,按照程序,严格论证,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㈢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情况;
  
㈣无形资产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对基建项目管理的监督
  
㈠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的情况;
  
㈡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㈢建设资金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建帐、单独核算使用的情况;
  
㈣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使用的情况。
  
第三章监督实施体系
  
第十二条在院党组领导下,建立由院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牵头,相关管理部门和分院党组参加的监督体系,对监督客体实施监督。
  
㈠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干部人事制度实施监督;
  
㈡综合计划部门,对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㈢基建部门,对基建工作实施监督;
  
㈣审计部门,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㈥业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所党委、纪委按有关规定实行同级监督。所监察审计处()实施内部行政业务范围内的监督。
  
第十四条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简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制度。职代会按照《中国科学院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代表职工参加民主管理,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力。
  
第四章违规处理和处罚
  
第十五条对监督客体轻微的违规、违纪行为,采取谈话提醒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书面建议,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对监督客体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同时追究法人代表的领导责任:
  
㈠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的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㈡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单位的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㈢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政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㈣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㈤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㈥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
  
第十七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院属研究院、研究所、中心、台、站等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对院机关、分院处级以上(含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参照此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对院属单位处级干部的监督,由各单位参照此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 4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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