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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2008-08-14 | 作者: |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对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和监督。明确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任期内的业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国科学院技术开发公司管理条例》,结合中国科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公司(企业)资产、负债、权益、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公司(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审计监督。办理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实行中国科学院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监审局)、内审机构分级负责、分工审计的原则。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六条监审局根据对法定代表人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院领导的意见及院对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负责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七条 监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定、审计作业规范和工作指南,对院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办理院领导交办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八条 院直属企业(集团)的内审机构负责集团成员公司(企业)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分院内审机构负责分院直属公司(企业)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研究所的内审机构负责所属公司(企业)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与被审计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审计单位或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机构或负责审计工作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三)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有形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股权变动情况;
  
(五)损益、利润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七)经营成果和效益情况;各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八)职工福利情况;
  
(九)重大遗留经济事项和或有事项;
  
(十)应该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构通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分清法定代表人本人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正常情况下,审计机构应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十五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审计通知书送达时间可适当缩短,但最短送达时间为实施审计前三日;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法定代表人本人。审计通知书应注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方式、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四条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理资料;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关协议、章程、合同;
  
(五)审计、工商、税务、财务等检查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述职报告和工作总结;
  
(七)其他有关资料等。
  
法定代表人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经营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日五日内送交审计机构或审计组。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涂改、转移和隐匿。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本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本人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本人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在职权范围内或经主管领导批准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人事部门、公司(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审计机构的主管领导解决,主管领导应在十五日内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包括核定其年薪)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审计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专项经费,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应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对公司(企业)经理(非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65月制定的《中国科学院公司经理离任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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