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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理化所放射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
2009-08-14 | 作者: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
根据国务院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所具体情况制订以下安全防护制度:
1 、对放射性同位素及带源仪器不得与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露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2 、对贮存、领取、使用、归还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带源仪器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3 、对放射性同位素及带源仪器的转让、调拨和借用只限于在许可证的范围内,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4 、带电源仪器和放射源需要转移运输时要由专人负责运输、保管的安全保护工作。
5 、如果使用过程中发生被盗、丢失或泄露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所安全委员会通报,并及时与当地公安、安全部门联系,同时保护好现场等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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